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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硕士类)中国宪法之国家基本制度
http://www.hebeigwy.org       2013-09-06      来源:河北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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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国家性质


  一、国家性质概述


  国家制度是一个国家通过宪法确立的有关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的制度的总和。国家性质是指国家的根本属 性,在国家制度中,国家性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它决定着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因此,国 家性质是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


  国体亦称国家性质,或者说国家的阶级本质。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 是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因而国家的实质必然表现为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专政。因此,国家政权掌握 在哪一个阶级手中,谁是统治阶级,谁是被统治阶级,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各阶级之间的关系如何等问 题,构成了马克思主义宪法学中国体的基本内容。概而言之,所谓国体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 作用。


  二、中国的国家性质


  1.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和阶级结构


  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 会主义国家。”从而表明了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


  人民民主专政是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工人阶级领导其他革命阶级组成的,对广大人民实行民主、对极 少数剥削阶级分子或其他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的政权。简而言之,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结构体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


  CD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


  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首要标志,这也是由工人阶级自身的性质和历史使命所决定的。 工人阶级同先进的生产方式相结合,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这就决定了工人阶级既具有远见和前途,又具有严 密的组织性和纪律性。而且工人阶级深受“三座大山”的压迫,革命也最为彻底和坚决。再加上工人阶级中大多数人来自破产农民,使得他们与农民阶级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便于结成工农联盟。这些都决定了工人阶级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及建设中处于领导地位。


  (2)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


  我国是一个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国家,农民问题始终是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的一个重大问题。中国工人 阶级和农民阶级在根本利益上的一致性决定了其建立联盟的可能性。建立工农联盟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方针。 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指出:“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城市小资产阶级的联盟, 而主要是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的联盟,因为这两个阶级占了中国人口的百分之八十到九十。推翻帝国主义和国 民党反动派,主要是这两个阶级的力量。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主要依靠这两个阶级的联盟。”从历史上 来看,正是工农联盟的形成,才保证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现阶段,工农联盟仍然是实现 社会主义建设的基本力量。


  (3)知识分子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依靠力量


  在我国现阶段,知识分子已经成为了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 《宪法》序言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而且第23条也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 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2.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1)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政党制度,属于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


  ①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


  ②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长期共存、 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合作的基本方针;


  ③中国共产党对各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


  (2)爱国统一战线


  建立和完善广泛的统一战线,是建立、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重要保障。爱国统一战线是指由中 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各民主党派参加的,包括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 者,还有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组成的广泛的政治联盟。它具体包含两个范围的联盟:一个是我国大陆范围 内,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所组成的政治联盟;另一个是广泛的团结台湾同胞、港澳 同胞和国外侨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基础的政治联盟。目前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任务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维护世界和平服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 形式,是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机构。它既不是国家机关,又不是一般的社会 团体。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 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 地方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 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组织参加本会的各党派、各社会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参政议政。


  三、经济制度


  1.经济制度的概念


  经济制度是指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反映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发展要求,建立、维护和发展有 利于其政治统治的经济秩序,而确认或创设的各种有关经济问题的规则和措施的总称。一定社会的经济制度是 由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状况所决定的,由于经济制度就是生产关系,所以,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有什么样的生 产力,或者说生产力状况如何,就决定或要求有什么样的生产关系;同时,生产力的发展变化决定着生产关系 的发展变化。另一方面,生产关系对于生产力也有反作用。经济制度构成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它决定其政治 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并受到政治法律制度的保护。先进的社会经济制度,会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 步;落后的社会经济制度,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不改变旧的经济制度,生产力就不能发展 时,必然会爆发社会革命。社会革命的结果是推翻旧的经济制度,建立新的经济制度。随着经济制度的变革、文化、思想等属于上层建筑领域的东西也会发生变革。


  2.中国的所有制形式及国家政策


  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 济制度。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1)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指由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我国的全 民所有制经济是通过没收官僚资本、改造民族资本以及国家投资兴建各种企业等途径建立起来的。同时,由于 土地等自然资源是国有经济赖以发展的物质基础,所以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 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 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根据《宪法》第10条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 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但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在我国,国有企业和国有自然资源是 国家财产的主要部分。此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等全民单位的财产也是国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国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优势地位,因而不仅控制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决定着国民经济的社会 主义性质,关系到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速度和水平,而且对其他经济形式也都起着指导、帮 助和制约的重要作用。因此,现行《宪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 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同和发展。”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以及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 商业、服务业等行业中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指生 产资料归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所有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它的特点在于,生产资料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财产,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互助合作关系,但劳动者同生产 资料的结合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之内。我国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最初是在土地改革基础之上,通过对个体农 业和个体手工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而建立起来的。当前,城镇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主要表现为各种形式的合作经 济。现行《宪法》第8条规定:“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 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现阶段我国农村的主要经济形 式。现行《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 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此外,现行 《宪法》还规定,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山和滩涂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 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大量资 金、原料和产品,而且吸纳大量的城乡剩余劳动力,因而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居于重要地位。因此,现行《宪 法》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允许外 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 式的经济合作。


  3.分配制度


  与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一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在分配原则上,我国实行的是以 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所谓“各尽所能”是指,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每 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在其分工的范围内尽自己的能力为社会贡献力量;所谓“按劳分配”是指,在各尽 所能的前提下,由代表人民的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每个公民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分配给公民应得的劳动报 酬。我国宪法规定的这一分配制度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分配制度。但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存在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因此在分配方式上不可能是单一的,还必须实行以按劳分配 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实行这一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 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依法保护合法收人,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允许和鼓 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这有利于调动广大群众的劳动积极性,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劳 动生产率,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巩固和发展。目前在我国除按劳分配 这种主要分配方式外,还存在着按生产要素分配等其他分配方式。


  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是邓小平理论体系中极具创新意义的组成部分,是对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的重大 发展。依据这一理论,我们党确定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进行了社会主义发展史上前无古 人的探索。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商品化的商品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 有平等性,法制性,竞争性和开放性等一般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实现优化配置的一种有效形式。


  我国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法地位。一方面,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国经 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 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把资源配置到效益 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 进生产和需要的及时协调。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要发挥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要运用经济政策、经济法 规、计划指导和必要的行政管理,引导市场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宪法和法律也为市场经济建设提供了完 善的制度保障和法律保障。


  四、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1.政治文明的含义


  从现代的意义上理解政治文明,我们可以有以下三个角度:(1)政治文明意味着一种得以产生并具有持续 生命力的政治形态。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有资本主义的政治文明,也有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当然也有 人类共同的政治文明。(2)政治文明意味着社会政治领域的进步,因为所谓文明通常可以与进步同义。在这 里,所谓政治进步的问题,主要是指人类用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政治难题以及摆脱政治困境的有效性的程 度,包括制度的发明以及技术的设计等等。(3)政治文明更意味着政治的发展。文明本身也是一个代表着发展 的概念。与经济的发展情况一样,政治也有一个发展与不发展的问题,也有一个评价政治发展与不发展的指标 问题。研究政治发展的学者一般认为,所谓政治发展,大致上可以有以下一些评价指标:(1)有关民主、自 由、法治等现代政治意识和政治观念已经在社会形成广泛的共识,并成为指导人们从事政治活动、参与政治生 活的基本准则。(2)政府结构及其功能的专门化以及政府治理社会能力的提高。(3)社会政治参与渠道的扩大 以及民众政治参与的普遍性和有效性。


  具体讲,政治文明指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和政治发展取得的成果,主要包括政治制度和政治观念 两个层面的内容。在政治制度层面,主要表现为由于经济基础和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所引起的国家管理形式、 结构形式的进化发展,即政体或国体、政体范围内的政治体制、机制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成果。如代议制民主的 确立、选举制度的推行、司法制度的近现代化、政党制度的建立、文官制度的形成等等。其中,民主政治制度 的建立是政治制度文明发展的最重要成果。在政治观念层面,主要表现为政治价值观、政治信念和政治情感的 更新变化。如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共和、法治等思想观念的形成、普及和发展,以及人们政治参 与意识的普遍增强等等。政治观念文明是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精神文明的其他部分一起,为政治文 明的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建立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最新成果。建设社 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按照社会主义政治生活的发展规律,全面加强政治建设,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 设的进程。


  2.精神文明建设的涵义和内容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人类精神文明发展的新阶段,是与过去任何社会精神文明不同的崭新文明。它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本质上属于无产阶级和人民大众的文明,其成果为广大人民所享用。 它不但有高度发达的科学技术、教育和文化事业为物质文明建设提供智力支持,而且有马克思主义科学理论作 指导,形成能促进社会主义事业健康发展的思想、政治、道德观念和社会风貌,给物质文明建设以精神动力, 并保证其社会主义方向。其内部两大组成部分互相促进、协调发展。所以,它是迄今人类历史上最科学、最高 尚、最进步的精神文明。


  现行宪法从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两方面做出了系统规定。


  (1)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内容、地位、作用。教育科学文化建设是精神文明建设不可缺少的基本方面,它既 是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条件,也是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水平的重要条件。①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社会主 义教育事业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②发展社会主义科学事业。③发展卫生事业和体育事业。卫生 和体育事业的发展水平,标志着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文明进步程度。④发展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


  (2)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思想道德建设。思想道德建设是精神文明建设的灵魂,决定着精神文明建设的性 质和方向,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有巨大的能动作用。思想道德建设解决的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问题。①普 及理想教育,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②普及道德教育,树立和发扬社会主 义道德风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③在人民中进行以共产主义 为指导、以爱国主义为基础的思想政治教育。④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3.推动“三个文明”协调发展


  我国《宪法》序言中规定:“……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 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 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 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 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节政权组织形式


  一、政权组织形式概述


  1.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


  政体,也称政权组织形式,是指国家政权的组成方式、内部构成及其各部分之间的关系。从实质上讲,就 是特定社会中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行使国家权力,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方式确立的旨在反对敌人、保护自 己、治理社会的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体系。政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①就形式而言,它是指国家政权机关的组 织体系,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如何产生、设置,国家权力如何分,配,以及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内容。② 它实质上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反映了国家的阶级本质,是统治阶级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实现方式。③它的 具体内容受不同国家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


  2.政权组织形式的类型


  政权组织形式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国家治理职能的实现手段,与国家同时产生、同步发 展,也随着人类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完善。考查当今世界各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可以将其分为 君主制和共和制两大类。


  (1)君主制


  君主制是由世袭的君主作为国家元首或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的政治制度。根据君主权力的大小,君主立宪 制又有二元制君主立宪制与议会制君主立宪制之分。


  (2)共和制


  共和制是国家最高权掌握在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的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手中的政权组织形式。共和制 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和国家的元首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的政权组织形式。共和政体区别于君体,而且是作 为君主政体的相对面而存在的。


  二、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总结长期革命斗争中政权建设的历史经验而创立的 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权组织形式。其特点是:由全国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自主选举各级人民代表, 组成国家权力机关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由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组织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共同完成国家统治任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 根本政治制度,其核心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也是它与资产阶级议会制的本质区别。


  (2)人民在普选基础上选举代表,组成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这是人民 意志的集中过程。


  (3)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是人民代表 大会制度的具体行使过程。


  (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这是保证人民代 表大会制度人民性的关键所在。


  由现行宪法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由人民在普选基础上选举出来的人民代表所组成的全国人大和地方 各级人大,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在我国国家权力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 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其核心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国家管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 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所以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1)这一制度直接全面地体现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我国现行《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2条规定,国家的一切 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反映了我国人民和国家的关系,表现了我国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权 力归属特征,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反映了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坚持工人阶级的领 导,巩固工农联盟,团结属于统一战线对象的爱国者和建设者,从组织上确保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


  (2)这一制度的产生不以任何制度为依据,它一经确立即成为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它代表了我国政 治生活的全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由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长期的革命实践直接创造出来的, 是人民革命政权建设经验的总结,不以其他任何制度为依据,也不以任何既有的法律规定为基础而产生。我国 国家管理领域内的一切制度,都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直接或者间接建立起来的。因此,人民代表大会 制度与其他许多具体制度,如经济制度、司法制度、军事制度、文化制度等,具有本质上的不同,这些具体制 度只能代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某一方面,而只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代表着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才是国家政 治力量的源泉。


  (3)这一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也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最好途径和方式。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 我国,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当家作主的途径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最基本的途径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 管从事何种职业,只要属于人民的范畴,符合法定条件,都可以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过人民代表大 会制度的组织和运行过程实现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利。这种具有广泛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的实现民主的方式,在 我国的政治制度体系中自然具有根本的意义,它的发展完善对于国家其他政治制度和民主形式的发展有着直接 的重大影响。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原则


  根据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中,民主集中制原则具体表现在以 下几个方面: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各级人民 代表由民主选举产生,选民或选举单位有权罢免不称职的代表。


  (2)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我国,人民行 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即属于人民的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集中行使。


  (3)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 则。既要有利于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要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4)同一国家机关内部,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实行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一方面,下 级机关和地方机关必须接受上级机关和中央机关的领导或监督;另一方面,上级机关和中央机关也要尊重下级 机关和地方机关,听取并充分考虑其意见和要求。


  三、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它直接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建立我 国其他国家管理制度的基础。第一,它有利于保证国家权力体现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仅有权选择自己的代表, 随时向代表反映自己的要求和意见,而且对代表有权监督,有权依法撤换或罢免那些不称职的代表。第二,有 利于保证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权力的统一。在国家事务中,凡属全国性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做出统一决定的重 大问题,都由中央决定;属于地方性问题,则由地方根据中央的方针因地制宜的处理。这既保证了中央集中统 一的领导,又发挥了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中央和地方形成坚强的统一整体。第三,有利于保证我国各民 族的平等和团结。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在少数民族 聚集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使少数民族能管理本地区、本民族的内部事务。总之,我国人民 代表大会制度,能够确保国家权利掌握在人民手中,符合人民当家做主的宗旨,适合我国的国情。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


  第一,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自身建设。


  第二,正确处理人大和其他政治主体的关系。


  第三,正确处理决定于知性,监督与被监督的协调问题。


  第四,处理好人大监督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


  第五,密切联系群众,确保人民当家作主。


  第六,完善选举制度。


  第三节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概述


  1.选举制度的概念


  选举是指选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方法推举民意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将选举活动以 法律的形式具体化和条文化而形成的法律规范就是选举法。选举制度是选举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原则、程序、方 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本书所称的选举制度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不仅是实现国家权力和民主宪政的重要手段,而且也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选举制度 既是一种政治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是当代民主国家政治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政权 机关大都通过公民选举的方式产生和组成,选举制度已经成为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石。


  2.中国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


  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的选举法规定了选举权的平等性、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举手和无记名投票相结合等原则,这些都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质。1954 年,全国基层人大进行了第一次直接选举,并于1954年9月召开了我国第一届全国人大会议。后来,由于极 “左”思潮的影响以及“文革”十年动乱,我国的选举制度和各级人大的运转一直处于非正常状态。“文革”结 束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新的选举法把直接选举扩展到县一级,把投票的方式一律改为无记名投票,把等 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规定了预选程序和采取多种形式对代表候选人进行宣传介绍,以及代表的监督与罢免程 序。随后,全国县乡两级人大在1981年底进行了换届选举。1982年宪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又对1979年选举法 做了四次修改。1982年的修改,除了对一些名词和语句进行调整外,还规定了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程序, 并对华侨代表和少数民族选举作了特别的规定。1986年的修改规定了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确 定了上级人大常委会指导或领导下级人大选举的原则,对差额选举的比例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关于代表辞职的 规定,实行了新的选民登记方法,并确定了相对灵活的选区划分原则。1995年的修改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 的名额,表达了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的设想,并缩小了城乡选民在选举权上的差别。原来农村代表所代表的 人口数和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由在全国是8倍、在省级是5倍,一律改为4倍。另外,此次修改还 缩短了选举的时间期限,进一步完善了代表罢免程序。2004年的修改在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恢复了预选程 序,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适当提高罢免县乡人大代表的门槛, 加大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并明确界定了贿选。


  二、中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1)普遍选举


  达到选举年龄的公民,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普遍享有选举权。资产阶级虽然最早提出“普遍选举”的 口号,用来动员人民群众参加反封建专制的斗争。但是在他们夺取政权后,却严格限制选举权,规定了诸如居 住期限、财产资格、教育程度、性别、种族等选举资格的限制,直到20世纪初,普遍选举才成为一些资本主 义国家的选举原则(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制度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 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 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平等选举


  选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张选票的效力相等。西方国家 曾实行过一人多票原则。如英国曾实行复数选票制,即选举人除可在其住地选区投票外,如占有一定数量的财 产或达到一定学历,还可在其营业地选区或大学选区再次投票。这种不平等的选举资格直到1948年才废除。 “一人一票,一票一价”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举制度也采用这一原则。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


  直接选举指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议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间接选举指先由选民选出 代表或选举人,再由代表或选举人选出上一级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西方国家的议会,下院议员一般由选民直 接投票选出;上院议员或总统,有的国家采用直接选举,有的国家采用间接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土地辽 阔、人口众多、交通不便、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比较低等国情,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选举制度。即 县级及其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直接选举,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间接选举。这种制度有 利于人民能真正选出自己了解的、信得过的代表。


  (4)秘密投票


  又称无记名投票。指选举时投票人不在选票上署名,填写的选票不向他人公开,并亲自将选票投人票箱。 秘密投票有利于选民更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法国在18世纪大革命时开始承认秘密投票。美国独立战争 (1775~1783)时《纽约州宪法》已有秘密投票的规定。后为许多国家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选举都实行无记名投票。


  (5)差额选举原则


  差额选举是相对于等额选举而言的,差额选举是指正式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的选举,我国1953年制 定的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实行等额选举,差额选举作为一项基本的选举原则是从1979年选举法地 方组织法修改后开始实行的。


  2.选举程序的制度保障


  (1)物质保障


  《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这一规定从法律上保证了我国 公民能依法参选。实现选举权利所必需的经费来源由国家提供保障,不至于因经济方面的原因而影响到选民和 代表的参选参政。一方面从物质条件上保障整个选举活动能够正常、顺利地进行;另一方面则可使每一个选民 和候选人能够不致因财产占有的悬殊而在选举中受到任何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可避免一些人利用经济实 力来控制和操纵选举。


  (2)法律保障


  一方面,我国选举法和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使我国的选 举制度得以法律化、条文化。另一方面,对于破坏选举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具体表现有:①以 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②以暴力、威胁、欺骗 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③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 违法行为的;④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另 外,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规定为我国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 现和选举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三、中国选举的民主程序


  1.选举的组织


  (1)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如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由人 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2)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3)乡级、县级的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4)省级、地级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2.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在县级、乡级直接选举的单位,代表候选人由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民10 人以上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汇总后, 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在该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 举日5日前公布。


  (2)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单位,代表10人以上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团体,可以联合或单 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调,并根据多数代 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3)县级、地级、省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大代表。


  (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


  4.投票选举


  (1)在实行直接选举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2)每一选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少于或等于的有效。


  (3)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 过半数的选票方为当选。


  (4)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方为当选。


  第四节政党制度


  一、政党制度概述


  1.政党的概念和特征


  马克思主义认为,政党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它是在阶级社会中,一定的阶级或阶层的政治上最积极的代 表,为了共同的利益和共同的政治目的,特别是为了取得政权和保持政权,而在阶级斗争中形成的政治组织。 政党的特征是:(1)有明确和具体的政治纲领。(2)有明确的政治目标。(3)有定型的组织系统。(4)有组织 纪律性。


  2.政党制度的概念和类型


  政党制度是有关政党的地位与作用,特别是有关政党掌握、参与或者影响国家政权的各种制度的总称。


  以主要政党的数量划分:一党制、两党制和多党制。


  以社会制度划分:资本主义政党制度,有一党制、两党制和多党制。社会主义国家政党制度,有一党制和 一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新兴发展中国家一般由一党制向多党制发展。


  3.政党与近代民主政治


  政党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是政党产生的根本原因。反过来,政党促进了近代 民主政治的发展。


  二、中国的政党制度


  1.中国政党制度的概念


  中国共产党在民主革命的长期斗争中,同各民主党派结成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终 于取得了民主革命的胜利。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一直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1956年社会 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时,毛泽东进而提出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1957年以后受 “左”的指导思想影响,多党合作受到损害。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共重申坚持同各民主党派“长 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同时又加上“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内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 协商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


  2.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内容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 政党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中国 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是亲密战友。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执政的实质是代表工人阶级及广大人民掌握人民民 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具有法律规定的参政权。其参政的基本点是:参加国家政权,参与 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 行。第二,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证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坚持四项基本原 则。第三,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第四,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活动准则。


  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和主要职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 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中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 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的革命斗争,在新中国成立前夕,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各人民团体、各界爱国人士共同创立的。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 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 商。民主监督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 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 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 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节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1.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类型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一个国家的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国家结构形式所要解 决的问题,是如何划分国家的领土,以及如何规范国家整体和组成部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限问题。国家结 构形式一般分为单一制和复合制两种。单一制国家是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 复合制国家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如邦,州,共和国等)联合组成的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根据成 员单位独立性的强弱,复合制又可分为联邦制和邦联制等形式。我国采取的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联邦也称“联盟国家”。是由若干成员单位(共和国、州、邦等)组成的统一国家,如现在的美国、德国、 印度等。邦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了达到军事、贸易或其他共同目的而形成的一种国家联合,如现代的 欧盟、东盟等实际上就是邦联。


  2.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要素


  国家结构形式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但最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还是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其他因素的影 响作用都是通过统治阶级意志的认可而最终发挥出来的。按照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国家本质决定国家形式, 有什么样的阶级本质,就有什么样的与之相适应的国家形式,一国采用哪种结构形式最终是由统治阶级的现实 政治统治需要所决定的。


  统治阶级对国家结构形式的决定不是任意的和绝对的,除了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起决定作用外,也要考虑 到其他种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如政治传统、民族关系、地理环境、意识形态等。


  二、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1.中国单一制结构形式的宪法规定


  我国《宪法》的序言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总纲第 3条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 原则。”总纲第4条还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 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2.我国实行单一制的主要原因


  (1)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我国自秦以来,除较短的一段时间内处于分裂状态外,一直实行统一的中央集 权制度。这种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的形成,是由我国特有的文化和观念、宗法制度和官僚制度、民族融合和对 中华民族的认同、地理环境和抵御灾害等多种因素共同促成的。长期的历史传统奠定了我国建立统一的主权国 家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心理。


  (2)适应我国各民族的分布状况和民族关系的历史发展。以汉族为主体,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 决定了少数民族不能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我国是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多民族国家,在长期的民族交往中,各民 族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局面。各民族之间相互学习、相互帮助,不断发展经济联系和文化交流,建立了不 可分割的社会经济联系,共同创造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灿烂文化,养成了共同的民族心理素质,这也为实行


  129 单一制奠定了基础。单一制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各民族的共同发展。我国汉族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 展是不平衡的,少数民族地区之间也不平衡。建立单一制国家,便于各民族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发展,共同繁荣。


  (3)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有利于在现实的国际环境中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我 国是一个各地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家,如果没有统一的政治构架和统一的法律,很难打破传统经济的封闭 性,就不易实现经济变革,无法发展现代的工商业并建立起统一的军队和官僚制度。我国幅员辽阔,与十几个 国家接壤,而少数民族大多居住在边疆地区,建立单一制国家,有利于增强国防力量,维护国家的独立与主 权,符合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


  3.中国现行行政区划


  我国《宪法》第3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①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②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③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 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 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现行行政区划可分为三类:


  (1) 一般行政单位。省、县、乡三级。省级包括直辖市,目前我国共有23个省、4个直辖市。县级包括不 设区的市、设区的市之市辖区,目前我国设有2853个县(市)。乡级包括民族乡、镇,目前我国共有84000多 个乡。


  (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盟)、自治县(旗)。我国现有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盟)、120 个自治县(旗),共计155个民族自治地方。


  (3)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是1982年为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等历史遗留问题而以《宪法》第31条规 定为根据设立的。1997年7月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正式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1999年12月在澳门设立 特别行政区。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


  4.我国行政区划的变更程序


  行政区划并非一成不变,当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发生变化时,行政区划也要随之予以变更。但是,行政区划 的变更涉及面广,影响较大,与国家经济的发展和政治的稳定息息相关,因而必须慎重对待,以保持行政区划 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第89条和第107条的规定,我国行政区划变更实行分级审批 管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及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与变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区域划分及自治州、自治县、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国务院批准;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严格依法定程序审批或审议,是保证行政区划变更工作顺利进行的必要 条件。


  三、民族区域自治


  1.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地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 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1)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的一部分,受中央领导;


  (2)以少数民旅聚居地为基础,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相结合;


  (3)自治机关依法享有广泛的自治权。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1)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包括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


  (3)自治机关任职人员的民族要求: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 治的民族的公民;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包括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③民族乡尽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但其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 民担任。


  四、特别行政区制度


  1.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中央政府管理之下,实行不同于一般行政区的 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具有特殊法律地位,拥有高度自治权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同我国其他行政区一 样,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都是我国地方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一级地方行政区域,受 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管辖,均可选派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参与国家的管理。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具体体现。一国两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中央统一领导 下,经过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允许局部地方由于历史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政策,依法保留不同于全国现 行制度的特殊制度。这是为和平解决台湾、香港、澳门问题,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所采取的特别措施。《宪法》 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以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处于同等级而又享有高度自治权的 一种新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在四个方面区别于我国其他行政区:①地方政权体系不同;②享有的权力 不同;③受中央政府的干预程度不同,特区政府在自治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具有效力的终极性;④实施的法律 不同。


  2.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是指特别行政区在国家政权结构体系中依法所处的地位,其核心问题是中央和特别 行政区的权力划分和行使,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如何划分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 对特别行政区享有主权,由中央代表国家行使;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1)由中央管理的特别行政区的事务


  所谓中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 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


  (2)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分别于1990年4月和1993年3月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 区基本法》。这两部法律规定的内容具体体现了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想,用法律的形式保障工香港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赋予了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


  3.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


  (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 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虽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并不影响该 法律的生效。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 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 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五、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概念


  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方式、方法、程序的总和, 是人民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党的十七大报告 明确提出:“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 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这是党的重大决策,是对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政治地位 的重大提升。


  2.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性质、组织和任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和城市基 层政权的重要基础,也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之一。在中国的城市地区有4亿多居民通过这一 制度直接行使宪法赋予的自治权和民主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权力。


  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能和任务是: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 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建设活动;②办理本居住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③调解民间纠纷;④协助维护社会治安;⑤协助人 民政府或者其他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⑥ 向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居民委员会按照居民的居住状况和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一般以100~700户居民设立一个居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9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 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2~3名代表中选举产生。居民委 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3.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组织和任务


  村民委员会为中国大陆地区乡(镇)所辖的行政村的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产生的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 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 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 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 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作了如下规定:


  (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 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2)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3)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4)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 产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5)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 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营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6)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4.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完善民主管理制度, 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2)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 开,支持职工参与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我。


  (3)深化乡镇机构改革,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制度,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 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4)发挥社会广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和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完善和发展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五个必须”:必须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保证各方面自治活动在法治轨道上健康 进行;必须适应实践发展的需求,不断扩大自治范围;必须要坚持党的领导,进一步健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机制; 必须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进一步完善政府行政管理与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运行机制;必须高度关注人 民群众的权益,建立健全与基层群众自治相适应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


  5.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 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 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 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 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 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 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 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 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 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 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 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 民监督。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 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 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 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 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 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 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 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 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6.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 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 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 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 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 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 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 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 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 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 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 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 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 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 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 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 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 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 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 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 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香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 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 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査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 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 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 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 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 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 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 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 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经典例题分析


  选项被确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


  1.下列哪一选项被确认为J


  B.以工农联盟为基础 D.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


  A.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 C.生产资料公有制


  【解析】答案为A。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 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中,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工人阶级的领导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 志。故选A。


  2.关于经济制度与宪法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


  A.自德国魏玛宪法以来,经济制度便成为现代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B.宪法对经济关系特别是生产关系的确认与调整构成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C.我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法律范围内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D.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解析】答案为AD。选项D错误。我国现行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 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不能说我国将“私 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规定为基本原则。


  强化运用实战演练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关于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多党合作制度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B.各民主党派是在野党,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


  C.多党合作制度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D.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2.下列关于矿产资源的说法中,哪一项是正确的?( )


  A.任何矿产资源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B.关系国计民生的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一般矿产资源可以由集体所有


  C.除依法由集体所有的以外,矿产资源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D.个人不能成为开采国有矿产资源的主体


  3.下列关于我国已设立的特别行政区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特别行政区有权处理外交事务


  B.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包括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C.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产生,对当地选民负责


  D.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相同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统一战线的重要形式


  B.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C. 1993年我国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写进了 宪法


  D.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有权审议政府工作报告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包括下列哪几个选项?( )


  A.参政议政 B.政治协商 C.民主监督 D.起草法律


  3.下列有关我国选举机构的表述正确的有哪些?( )


  A.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B.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C.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时,由省级人大主席团主持


  D.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的领导


  参考答案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1. B【解析】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是我国具有特色的政党制度,其政治基础: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其基本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中 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 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


  2. C【解析】《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 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矿产资源法》第3条 第1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袁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 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只有A项是正确的。


  3. B【解析】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些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必 须在那里实施。因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是其法律制度的构成要素,所以B选项说法正确。特别 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 利。应当将对外事务与外交事务区分开来,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特别行政区的 行政长官产生有两种方式,即在当地选举或协商,但须中央政府任命。香港、澳门的立法机关均为立法会,但 是司法机关不同,香港的司法机关主要有各级法院和律政司,而澳门的司法机关由各级法院和检察院构成。所 以,ACD选项不正确。


  二、多项选择题


  1. AC【解析】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 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因此A项正确。 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因此C正确。关于B,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不是我国国家机构。故B错误。关于D,中 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可以参政、议政,但并不能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虽然政协委员列席人大会议,审议政府工 作报告,但只是个别行为,政治协商会议上并不审议。故D错误。


  2. ABC【解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新时期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其章程规定政协的主要职能 包括参政议政、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D项表述错误,制定法律是立法机关的职能。


  3. AC【解析】《选举法》第7条,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县级和乡级 的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故A正确,BD错误。《选举法》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故C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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